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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依据中心、国务院有关档案作业的决议和指示,为加强各级党、政、军机关和人民团体(以下总称机关)档案的科学管理,更好地为机关作业服务,特制订本法令。
第六条机关有必要树立档案作业,树立相应的档案作业组织。不要树立档案组织的机关,应装备专职或兼职的档案人员。机关档案部分受办公厅(室)领导。
第十一条机关应树立、健全文件资料的归档准则。凡机关作业活动中构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包含党、政、工、团以及人事、捍卫、财会等作业中构成的文件资料),均由文书部分或业务部分进行收拾、立卷,并定时向档案部分归档。机关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处理结束的文件资料应及时交有关部分收拾、立卷。
第十四条一个机关在作业活动中构成的悉数档案,应在文书或业务部分立卷的基础上,依照必定的要求做分类、加工收拾和保管。
第二十五条省级以上机关应将永久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二十年左右;省辖市(州、盟)和县级以下机关应将永久、长时间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十年左右,连同檀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的检索东西、参考资料,一并向有关的档案馆移送。一个机关的悉数档案是不可分割的全体,应统一贯一个档案馆移送。
第二十八条机关可依据本法令规则的准则,结合本机关的详细情况,拟定详细实施办法。